于德晓与孙本阳、周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上民初字第3号
原告:于德晓,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徐从都,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本阳,男,生于1975年。
被告:周淑霞,女,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晓与被告孙本阳、周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万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晓的委托代理人徐从都、被告孙本阳、周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晓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孙本阳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伤者医疗费,故向我借款22000元,由于被告周淑霞系被告孙本阳的妻子,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此款及利息。
被告孙本阳辩称:本案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向天芬,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淑霞辩称:本案的债务是孙本阳出具的,与我无关。即便债务成立,也属于孙本阳的个人债务,该借条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用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现在我与孙本阳已经离婚,故不应共同承担此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孙本阳驾驶豫R856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伏牛路与纬八路交叉路口处与向天芬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无钱垫付医疗费用,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于德晓借款2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于德晓现金22000元系付医疗费(贰万贰千元整)孙本阳,2013.9.29”。被告孙本阳与向天芬的交通事故一案经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评理认为被告孙本阳欠原告于德晓22000元,是双方的借贷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处理。被告周淑霞原系被告孙本阳的妻子,于2014年12月4日离婚,后原告于德晓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德晓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告孙本阳在淅川县实验小学,被告周淑霞在上集镇镇直小学每月1000元的工资予以冻结满22000元为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本阳因交通事故需要支付案外人向天芬医疗费向原告于德晓借款22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其辩称是于德晓支付给向天芬的与两级法院评析被告孙本阳欠原告于德晓22000元是双方的借贷关系,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二者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于德晓请求被告孙本阳支付借款2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淑霞与被告于德晓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于2014年12月4日协议离婚,但本次借款是发生在协议离婚之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周淑霞就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于德晓请求被告周淑霞共同偿还此款及利息的诉请也应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于德晓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本阳、被告周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德晓借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孙本阳、周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万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熊昭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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