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8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3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判刑)与本村村民因移民问题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上访。在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门口,淅川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刘某某对王某某、王某乙等淅川县金河镇张湾村村民进行接访,在接访的过程中,王某某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刘某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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