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8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0年11月起在淅川县厚坡镇经营高汤烩面饭店,其在制作早餐的油条时,添加含铝泡打粉并对外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胡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2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检测报告以及书证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加工油炸面制品的过程中过量添加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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