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香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曾照奎,系被告曾某某哥哥,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0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3月29生长女取名曾某A,于2008年农历10月29生次女取名曾某B。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屡教不改,造成外债累累,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双方曾到民政、法院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成离婚手续。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两家离得很近,彼此也很了解。我们去过民政局、法院,但没有办离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0年6月20日在淅川县香花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6月20日生长女取名曾某A,于2008年11月26日生次女取名曾某B。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和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遂诉诸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应通过相互沟通交流解决,而不是动辄离婚,其两个子女正处于成长学习的关键阶段,若离婚将会对其产生非常大的伤害,原告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因此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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