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钦诉刘平安、韩树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王玉钦,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安,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日。
被告:韩树芳,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3日。
被告刘平安、韩树芳的委托代理人:郭中敏,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玉钦诉被告刘平安、韩树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刘平安、韩树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中敏、被告安盛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平安驾驶被告韩树芳的小型汽车在上九路与金河二桥交叉路段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腿部粉碎骨折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韩树芳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入有保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33328.56元。
被告刘平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应该由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向我支付。
被告韩树芳辩称:被告刘平安驾驶我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保单上显示的车牌号不一致;2、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行驶证,不能证明该车具有上路资格;3、属于商业险部分可由被保险人直接到我公司进行理赔;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刘平安驾驶被告韩树芳所有的冀R9M179(临时牌号京PW0J39)小型汽车沿二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九路与金河二桥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RQ510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各项费用4088.87元,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各项费用41012.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恢复辅助治疗支付购买互帮轮椅、拐杖,检查、购买药品等费用3618.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平安向其垫付医疗费41000元。淅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平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6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
另查明:1、原告婚生长女王怡雯生于2000年3月9日,次女王思彤生于2006年2月6日;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韩树芳所有的小型汽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刘平安驾车上路行驶应谨慎驾驶,因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8220.39元(4088.87元+41012.72元+3618.8元+9500元)。
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296天=18163.88元。
护理费5728.64元(29041元/年÷365天×72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酌定护理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
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酌定需加强营养30天。
残疾赔偿金110342.89元。
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
抚养费20750.77元。
长女王怡雯:5928.79元(14821.98元×4年×20%÷2人)。
次女王思彤14821.98元(14821.98元×10年×20%÷2人)。
交通费5500元,本院酌定。
8、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本院酌定。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177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平安系被告韩树芳雇佣的司机,被告韩树芳应当对被告刘平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树芳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替代被告韩树芳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刘平安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由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向被告刘平安支付。原告实际损失为170775.8元(211775.8元-4100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公司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钦各项损失共计170775.8元,支付被告刘平安垫付原告王玉钦的医疗费用4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王玉钦负担1520元,被告刘平安、韩树芳负担5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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