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81号
原告:万国杰,男,汉族,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明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闫创,男,汉族,生于1983年。。
被告:闫博,男,汉族,生于1988年。。
原告万国杰诉被告贾明华、闫创、闫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杰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明华、闫创、闫博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贾明华及其夫闫文峰(又名闫文会)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2万元,并约定每月结清利息,被告贾明华夫妇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并结息至2014年4月底。今年6月下旬闫文峰突然因病死亡,原告闻讯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脱,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2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钱款还清之日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明华、闫创、闫博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闫文峰(又名闫文会)是被告贾明华的丈夫,是被告闫创、闫博的父亲。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贾明华及其夫闫文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2万元,并约定每月结清利息(月息1分2厘),被告贾明华夫妇向原告万国杰出具了相关收据并结息至2014年4月底。2014年6月25日闫文峰因病死亡,同年6月29日,万国杰作为原告,以向被告贾明华、闫创、闫博多次索要借款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三被告的15万元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7月1日裁定将被告闫文峰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的淅房权证字第025830号房产予以查封(具体见裁定书)。本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闫创、闫博的诉讼(二被告放弃继承权),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还息收据、三被告的户籍证明、闫文会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明华及丈夫闫文峰借原告现金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追要时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贾明华和闫文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原告万国杰要求被告贾明华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万国杰人民币1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1分2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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