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荣、吴秀芬、余治国诉张君显、王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福荣,女,生于1951年4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雄利,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
原告:吴秀芬,女,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
原告:余治国,男,生于1950年2月15日,汉族。
被告:张君显,男,生于1990年4月28日,汉族。
被告:王志刚,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福荣、吴秀芬、余治国诉被告张君显、王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荣的委托代理人袁雄利和原告吴秀芬、余治国及被告张君显、王志刚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荣、吴秀芬、余治国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许,李福荣、吴秀芬乘坐余治国的三轮摩托车在淅川县大石桥乡泉水沟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君显驾驶豫R2155W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李福荣各项损失40623.78元;赔偿吴秀芬各项损失11845.1元;赔偿余治国各项损失95871.04元。
被告张君显辩称:我驾驶豫R2155W货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王志刚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刚辩称:张君显是我雇佣的司机属实,但肇事车辆豫R2155W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代为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争议,豫R2155W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许,原告李福荣、吴秀芬乘坐原告余治国的三轮摩托车在淅川县大石桥乡泉水沟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君显驾驶豫R2155W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第(2014)第142号认定书认定:张君显、余治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荣、吴秀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福荣住院28天(2014.08.06-09.03),花费医疗费用15602.29元。吴秀芬住院23天(2014.08.06-08.29),花费医疗费用8999.54元。余治国住院36天(2014.08.06-09.11),花费医疗费用50154.11元。2014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李福荣、余治国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李福荣伤情的鉴定意见为空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余治国伤情鉴定意见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后期解除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6800元。
另查明:1、被告张君显驾驶的豫R2155W货车车辆登记人为王志刚,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3月6日0时至2015年3月5日24时);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治国、被告张军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应持证谨慎驾驶,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两车相撞,致使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他们对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李福荣的损失为:
医疗费15602.29元。
护理费650.16元。(8475.34元÷365天×2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50元×28天)。
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10%×17年)。
精神抚慰金5000元。
李福荣的损失以上合计为37460.53元。
二、吴秀芬的损失为:
1、医疗费8999.54元。
2、误工费534.06元(8475.34元÷365天×23天)。
护理费534.06元(8475.34元÷365天×2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0元(50元×23天)。
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吴秀芬的损失以上合计为11417.66元。
余治国的损失为:
1、医疗费50154.11元。
2、护理费835.92元。(8475.34元÷365天×3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50元×36天)。
4、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
5、残疾赔偿金27121.09元。(8475.34元×20%×16年)。
6、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
7、后期治疗费6800元。
余治国的损失以上合计为93111.12元。
被告王志刚作为被告张军显的雇主,应该对张军显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三原告损失比例85.92%(122000元÷(93111.12元+11417.66元+37460.53元)]赔偿原告李福荣32187元(37460.53元×85.92%),赔偿原告吴秀芬9811元(11417.66元×85.92%),赔偿原告余治国80002元(93111.12×85.92%),原告李福荣、吴秀芬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余治国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给予赔偿,由原告余治国、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李福荣、吴秀芬2636.77元和803.33元。原告余治国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54.56元,自行负担655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荣各项损失人民币34823.77元、赔偿原告吴秀芬各项损失人民币10614.33元、赔偿余治国各项损失人民币86556.56元。
二、原告余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荣各项损失2636.77元,赔偿原告吴秀芬各项损失803.33元。
三、驳回原告余治国、李福荣、吴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余治国负担2633元,被告张君显负担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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