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虎诉王文献、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少虎,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文献,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
被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少虎诉被告王文献、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虎及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王文献、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丽、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有限公司钢构简易厂房的建设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王文献,原告属王文献的雇佣工人,在该工地负责安装工作,同年12月8日上午在工地抬泡沫加心板过程中从楼顶跌下楼,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22.82元、护理费7612.6元、误工费19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9515.6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192596.73元。
被告王文献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伤属实,但因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0800元,及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跌伤要求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与被告王文献之间签订有合同,发生安全事故由他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的建设安装工地摔伤属实,但我公司已将该安装工程发包给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安装,且签订有安装承包合同,故发生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钢构厂房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后于2013年4月23日又转包给了被告王文献。被告王文献雇佣原告在工地上负责安装工作。2013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抬泡沫加心板过程中从楼顶跌下,随即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3.12.08-2014.03.10),花费医疗费用16022.82元,被告王文献在原告王少虎住院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108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少虎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于九级伤残。
另查明:1、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及王文献均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建设安装资质证明;2、原告王少虎兄弟三人,父亲王宏献出生于1954年4月28日,母亲闫保荣出生于1954年11月23日;3、王少虎长女王慧出生于2002年2月19日,次女王书玉出生于2005年3月13日,她们现就读于淅川县第二小学,原告王少虎原籍淅川县老城镇官福山村十四组22号,现全家于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今租居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少虎应被告王文献的召集为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房房屋,其与被告王文献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少虎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文献没有资质而承揽工程,且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对于原告王少虎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钢构安装房屋发包给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承建,未尽到核查该公司是否有建设安装资质的义务,对原告王少虎的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本身不具备建设安装资质而承揽工程,且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安装资质的被告王文献具体施工,对原告王少虎的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被告王文献承担30%的赔偿责任,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少虎自行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王少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6022.82元。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为准。
2、误工费21508.76元。(24457元÷365天×321天),以原告诉请19145.7支持。
3、护理费14321.58元(29041元÷365天×90天×2人),以原告诉请7612.6元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
5、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
6、残疾赔偿金合计126832.36元。
(1)、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
(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7240.24元。父亲王宏献7503.64元(5627.73元×20年÷3人×20%);母亲闫保荣7503.64元(5627.73元×20年÷3人×20%);长女王慧8893.18元(14821.98元×6年÷2人×20%);次女王书玉13339.78元(14821.98元×9年÷2人×20%)。
原告王少虎各项损失合计为175013.48元。
此次事故致原告王少虎九级伤残,给王少虎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各赔偿2000元,被告王文献赔偿3000元。根据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文献赔偿原告王少虎55504.04元(175013.48元×30%+3000元),被告王文献已垫付医疗费10800元应当抵减,被告王文献需再赔偿王少虎44704.04元(55504.04元-10800元),由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各赔偿37002.70元(175013.48元×20%+2000元)。原告王少虎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文献赔偿原告王少虎各项损失44704.04元、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王少虎37002.7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少虎负担1752元,由被告王文献负担1600元,由被告淅川县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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