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6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晚上21时许,在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阳光苑网吧内,被告人毕某某、黄某某、岳某某、王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毕某某、王某、岳某某等人对徐西超实施殴打,岳某某手持斧头将徐某某左肩砍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岳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张某、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致伤受害人,情节相对较轻,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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