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扎娃、温玉勤、李雷雨诉卢国成、全秀国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李扎娃,男,汉族,生于1933年5月6日。
原告:温玉勤,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4日。
原告:李雷雨,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4日。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国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全秀国,男,汉族,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郭中敏,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扎娃、温玉勤、李雷雨诉被告卢国成、全秀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扎娃、温玉勤、李雷雨及委托代理人金淅峰、被告卢国成及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全秀国及委托代理人郭中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扎娃系死者李进成的父亲,原告温玉勤系死者李进成的妻子,原告李雷雨系死者李进成的儿子。李进成受被告卢国成的雇佣在给被告全秀国建房时,因被告全秀国的手扶拖拉机妨碍进料,李建成便与全朝军一起将拖拉机挪开,由于坡陡,李建成不慎从拖拉机座上被掀倒在地,造成脊椎严重受伤,经多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李建成死亡后通过淅川县金河镇司法所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现要变更赔偿数额,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27080元。
被告卢国成辩称:李建成在我工地干活属实,但他的死亡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完全是自身过错引起的,我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李建成死亡后经金河司法所调解并达成协议书,我已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2000元,故我现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全秀国辩称:事故发生不是在施工现场,而是在公路中间且不是上工时间,造成死亡原因是李建成私自操作且操作不慎造成的,经金河司法所调解三原告同意让我赔偿10000元(已付9000元),另,全秀国给我建房是包工不包料,责任事故明确,与我主家无关,因此我并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国成承包了被告全秀国的房屋承建工程(两层),死者李建成系被告卢国成雇佣施工建房工人,工钱100元一天。2012年3月7日下午1时许,李建成、全朝军、周改莲、卢瑞莲四人先到达施工现场等候开工时,李建成认为距离堆放沙石料四、五米远的一辆已熄火的手扶拖拉机(全秀国车主)碍事要将挪开至公路边上,其坐在驾驶座位上把着车头抓着手杖往坡下溜,全朝军扶着后车厢梆,快到公路边时,一个急转弯车把头一扭将李建成打翻在地,后卢国成即到场打120,将李建成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因病情严重,当天即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2.03.07-04.05),花费医疗费用78274.60元,因医院条件有限且伤情严重,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04.06-05.04),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截瘫2、颈椎骨折3、肺部感染4、右膝关节外伤,髌骨骨折?5.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用158802.92元。李建成于2014年5月4日下午死亡,经金河司法所调解,2014年5月6日温彦明(李建成内弟)代表三原告与被告卢国成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卢国成一次性支付李建成死亡补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安葬费各项费用陆万伍千元整,加上治疗期间支付的12000元和5月5日支付的10000元,共计捌万柒仟元整给温彦明。经金河司法所调解全秀国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该所工作人员张衡建给付原告温玉勤,另4000元则直接交给原告温玉勤。
另查明:李建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李建成兄弟三人,父亲李扎娃出生于1933年5月6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林、渔、牧,年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李建成死亡后,温彦明作为原告亲属与二被告通过金河镇司法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卢国成已履行、全秀国已部分履行,故协议真实有效,但赔偿数额过低,显示公平,故三原告要求变更原来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房协议,但双方实际已形成承包关系,李建成与卢国成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卢国成辩称,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上工时间的理由,本案中因李建成是在等候开工的时间挪动认为碍事的拖拉机,应视为雇佣活动的延续且与工作有联系,故被告卢国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对李建成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建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证便随意开动机动车因而导致自己摔伤死亡,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全秀国作为房主选任卢国成为其建房,且对其所有的拖拉机管理不善,对于李建成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被告卢国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全秀国25%的赔偿责任、李建成自行负担40%的责任,李建成因事故死亡,其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49077.52元。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2000元;(卢国成已支付)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78274.6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158802.92元。
2、护理费9229.46元。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29041元÷365天×58天×2人)。
3、误工费3886.31元(24457元÷365天×5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
5、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
6、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
7、死亡赔偿金472663.9元。
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父亲李扎娃14821.98元×5年÷3人)。
以上死者李建成的损失合计为757316.19元。李建成自行负担302926.47元(757316.19元×40%);被告卢国成、全秀国实际应赔偿三原告454389.72元。被告卢国成承担265060.66元(757316.19元×35%),扣除已支付的87000元,应赔偿三原告178060.66元(265060.66元-87000元);被告全秀国承担189329.04元(757316.19元×25%),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赔偿三原告180329.04元,此次事故至原告李建成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慰问金酌定为30000元,由被告卢国成、全秀国各负担17500元、12500元。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388389.70元(178060.66元+180329.04元+17500元+12500元),三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为327080元,以三原告诉请支持,三原告少诉赔偿金额61309.7元(388389.70元-327080元),本院酌定被告卢国成减少赔偿24523.88元,被告全秀国减少赔偿36785.82元,被告卢国成实际应赔偿三原告171036.78元(178060.66元+17500元-24523.88元)、全秀国实际应赔偿三原告156043.22元(180329.04元+12500元-36785.82元)。三原告作为李建成的法定继承人、合法接受者,二被告应当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国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扎娃、温玉勤、李雷雨各项损失171036.78元。
二、被告全秀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扎娃、温玉勤、李雷雨各项损失156043.22元。
三、驳回原告李扎娃、温玉勤、李雷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三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卢国成负担2200元,被告全秀国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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