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培琴,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31日。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成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5日。
被告:王新荣,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6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培琴诉被告韩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勤、被告韩成伟、王新荣、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40分,我驾驶两轮自行车行驶至淅川县人民路集贸市场路口时与被告韩成伟驾驶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韩成伟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王新荣所有,该车辆又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3384.32元。
被告韩成伟辩称:我驾驶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与原告王培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属于被告王新荣所有,但该车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投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用,应由人寿南阳支公司向我支付。
被告王新荣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韩成伟。
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韩成伟驾驶王新荣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与原告王培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若被告韩成伟未弃车逃逸,我公司则同意分项理赔,反之,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弃车逃逸的事故,则不予理赔;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40分,原告王培琴驾驶两轮自行车行驶至淅川县人民路集贸市场路口时与被告韩成伟驾驶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培琴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成伟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培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培琴即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0天(2014.09.16-2015.01.04),花费医疗费用36892.41元。被告韩成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王培琴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培琴左侧3-11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
另查明:1、被告韩成伟与被告王新荣系夫妻。韩成伟驾驶的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登记人为王新荣,且以王新荣的名义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11时0分起至2015年8月25日11时0分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
2、原告王培琴原籍淅川县盛湾镇泰庙村四组84号,于2000年9月20日在淅川县城关镇老街面粉厂家属楼购房生活居住至今。母亲段兰枝出生于1936年2月3日,婚生6个子女;原告婚生儿子姚清宇出生于2004年4月10日。
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成伟驾车上路应谨慎驾驶,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培琴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韩成伟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王培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6892.41元。
2、误工费9355.62元(24391.45元÷365天×140天),实际误工140天,以诉请3750.09元支持。
3、护理费17161.21元(28472元÷365天×110天×2人),以原告诉请17504.16元支持。
4、营养费1100元(10元×110天)
5、伤残赔偿金102387.66元
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20年),以原告诉请89592.12元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5.54元。母亲段兰枝1073.02元(6438.12元×20%×5年÷6人)以原告诉请937.96元支持;儿子姚清宇12580.90元(15726.12元×20%×8年÷2人),以原告诉请11857.58元支持。
6、财产损失费700元(本院酌定)。
7、精神慰抚金10000元。
原告王培琴以上损失合计为172334.32元。
被告韩成伟驾驶的车辆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归被告王新荣,王新荣应当对韩成伟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荣的豫R736G号(豫RV0845临)小型汽车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内替代王新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0334.32元(172334.32元-122000元)则由人寿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内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成伟向原告王培琴支付的医疗费用21000元,应该从原告王培琴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成伟,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王培琴151334.32元(172334.32元-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琴各项损失共计151334.3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成伟垫付原告王培琴的医疗费用21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韩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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