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朱新六,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淅川县志丹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毅,男,生于1990年5月30日,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新六诉被告李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被告李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毅驾驶所有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化肥厂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毅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92248.88元。
被告李毅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法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替代我对原告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向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我支付。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李毅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不持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依不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毅驾驶所有的豫RC6C23小型客车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与化肥厂路段时,与原告朱新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新六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胫骨近端完全性骨折、右腓骨头撕脱骨折,随即原告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7604.523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在淅川县中医院对伤情的恢复进行了复检,支付检查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毅向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693014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新六无责任。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第字2/014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新六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
另查明:1、被告李毅所有的豫RC6C23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3、原告朱新六全家于2012年5月18日至今租房居住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4、原告朱新六儿子朱世奥生于2001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毅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谨慎行驶,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原告朱新六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8204.52元(7604.52元+600元)。
误工费14297.92元(22398.03元÷365天×233天)。
护理费11934.65元(29041元÷365天×30天×2人+29041÷365天×90天×1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
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
残疾赔偿金49242.65元。(1)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14821.98元/年×6年×10%÷2人=4446.59元。
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摩托车损失费45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原告朱新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1129.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毅向原告朱新六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从原告朱新六的损失中扣减,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被告李毅支付,原告实际损失为86629.74元(92219.74元-45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六各项损失86629.74元,支付被告李毅已垫付原告朱新六的医疗费4500元。
驳回原告朱新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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