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小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伍,男(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政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魏安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和,男,政和县公安局副政委。(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满,男,政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涛诉被告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伍、被告政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继和、张其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政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小涛于2014年9月4日在宁上高速公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汽车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张小涛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张小涛与房小娟身份记录,拟证明张小涛与房小娟基本身份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张小涛机动车驾驶证记录,拟证明张小涛依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基本信息。3.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7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拟证明张小涛在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类型。4.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A7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记录,拟证明张小涛在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基本情况。5.吴新华、王绩先、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与现场指认照片两张,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538066000002153),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及适用一般程序对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7.《受案登记表》(南高交警公(公管)行受字(2014)第353806600000215号),拟证明受理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案。8.张小涛询问笔录两份与房小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拟证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认定的张小涛的违法事实、证据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及其法律文书送达情况。10.《传唤证》(闽公行传字(2014)00071号),拟证明依法传唤原告到政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闽公行传字201400071号),拟证明将依法传唤张小涛到政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的情况告知其家属。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张小涛。13.《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拟证明政和县公安局认定的张小涛驾驶车辆的违法事实、证据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及法律文书送达情况。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闽公行拘通字(2014)第137号),拟证明向张小涛的家属告知对张小涛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理由、依据及执行场所。15.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适用意见》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小涛诉称,2014年9月4日,我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在途径宁上高速公路上线道洞宫山服务区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拦停检查,在被检查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之后,即被该六大队认定具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的行为,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且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被告政和县公安局对我作出了五日的行政拘留决定,将我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我收取伙食费却不给收费依据。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支付我1000元赔偿金、返还拘留所收取我的60元伙食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闽公行拘通字(2014)第13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闽公行传字(2014)0007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第35380687100002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5、强制措施凭证一份。6.缴款收据一份。7.2014090401号交通违法累计积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8.身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告违法处罚。
被告政和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张小涛驾驶豫R47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豫RA791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上高速由宁德往上饶方向行驶,途径宁上高速公路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拦停检查,经检查发现,张小涛只具有B2驾驶证,而张小涛所驾驶车辆需要持有A2驾驶证,张小涛在宁上高速公路驾驶豫R47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给予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据此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6.7.8,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4、5,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在文书签章位置、以及签署时间上存有误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经过合议庭审核,这几份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在书面上并无区别,系相同文书,对于这几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2、3、4、7、9、10、11、12、14、1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查获经过,因执法交警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故查获的事实经过不客观、不可靠。本院认为查获经过,系执法民警及执法单位南平高速六大队所出具的执法过程,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证据6、13,原告以该两份文书未收到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送达栏”及通知书中均有原告张小涛的签名及指印,足以认定被告已将文书合法送达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询问笔录,原告以张小涛的两份笔录完成时间较短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有当事人签名为证,可以证实该笔录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张小涛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上高速行驶,该车在途径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拦停并接受例行检查,高速交警通过驾驶信息核查、高速道路监控采集电子照片以及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张小涛只具有B2驾驶证,该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由此认定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随即政和县公安局对张小涛作出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于张小涛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张小涛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即交由政和县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2014年9月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又对原告张小涛作出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张小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张小涛驾驶证,记十二分。又向张小涛作出3538063500000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认定张小涛实施的违法行为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被记十二分,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扣留了张小涛的机动车驾驶证;随后又向张小涛开具《交通违法累积记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通知其因准驾车型不符违法行为被记12分,需要前往当地车管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及考试。随后又对张小涛出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对原告驾驶证最高驾驶资格予以注销,并通知其三十日前往违法行为发生地或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张小涛于2014年9月4日缴纳交通违法罚款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政和县公安局具有对道路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件,根据调查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核查以及电子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张小涛在宁上高速公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行为属实,被告认定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违法行为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法庭认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对于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定的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张小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政和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行政赔偿1000元,因被告所作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其被拘留期间所缴伙食费问题,法庭认为,本案依法审查的是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而拘留所收取伙食费行为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不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撤销政和县公安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政和县公安局赔偿1000元的赔偿请求与返还60元伙食费的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冯 雁
人民陪审员 马凤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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