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金玲诉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38:29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78号 |
原告陆金玲,又名陆金岭,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希良。 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彪。 原告陆金玲诉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希良、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玲诉称,1998年7月28日,原告以金玲的名字借给温县东梁所凉鞋厂3 714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为334.26元。1997年11月25日,原告以其儿子王宁的名义(当时仅6岁)借给温县东梁所凉鞋厂28 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利息为2 016元。1998年7月28日,原告又以其儿子王宁的名义(当时仅6岁)借给温县东梁所凉鞋厂4 000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为360元。1999年6月3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还原告款20 000元。2002年2月8日被告还原告款1 000元,剩余本息未付。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系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开办。现该厂虽已歇业,其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但其未及时清算。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 714元及利息2 710.26元,合计17 424.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 1、1998年7月28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给原告出具的积资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以其儿子王宁的名义借给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款4 000元。 2、1997年11月25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给原告出具的积资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以其儿子王宁的名义借给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款28 000元。 3、1998年7月28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给原告出具的积资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以金玲的名义借给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款3 714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2012)温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核实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情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积资凭条,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辨、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 000元(积资凭条上批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2012)温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5日,原告以其儿子王宁的名义(当时仅6岁)借给温县东梁所凉鞋厂28 000元,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给原告出具积资凭条一张,条据载明:积资日期1997年11月25日,归还日期1998年5月25日,存户姓名王宁,月息12‰,积资金额贰万捌仟元,¥28 000元,条据上加盖河南省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公章和过期无息章。1998年7月28日,原告又以其儿子王宁的名义借给温县东梁所凉鞋厂4 000元,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给原告出具积资凭条一张,条据载明:积资日期1998年7月28日,归还日期1999年4月28日,存户姓名王宁,月息10‰,积资金额肆仟元整,¥4 000元,条据上加盖河南省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财务专用公章和过期无息章。1998年7月28日,原告借给温县东梁所凉3 714元,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给原告出具积资凭条一张,条据载明:积资日期1998年7月28日,归还日期1999年4月28日,存户姓名金岭,月息10‰,积资金额叁仟柒佰壹拾肆元整,¥3 714元,条据上加盖河南省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财务专用公章和过期无息章。1999年6月3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偿还20 000元。2002年2月8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偿还1 000元。温县东梁所凉鞋厂仍欠原告本息合计17 424.26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03年8月成立清算小组,凉鞋厂的权利义务由清算小组享有和承受,凉鞋厂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第三村民小组将凉鞋厂的厂房、设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在经营期间借原告款,有该厂出具的积资凭条为证,温县东梁所凉鞋厂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成立清算小组,凉鞋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享有和承受,清算小组应在清算原凉鞋厂的资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偿还借款本息17 424.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2003年8月成立清算小组,期间,第三村民小组将凉鞋厂的厂房、设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因此在凉鞋厂的财产不足对外清偿时,第三居民小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应偿还原告陆金玲款本息合计17 424.2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的,由被告温县东梁所村第三居民小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张小莎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