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袁明范,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
被告陈有福,男。
被告陈常军,男。
原告袁明范与被告陈有福、陈常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陈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阴历十月份我经人介绍,给被告放树,一天工资80元。10月30日下午6时许,我和工友收工回家途中被车撞伤,车辆逃逸,后经公安机关查找至今案件未破。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229422.9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破案,原告的治疗费等由其本人承担。
2、陈某新、齐某柱、齐某民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放树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诊治情况及花费支出情况。
4、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800元。
5、司法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00元。
6、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身份信息。
被告陈有福辩称,原告给我放树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不在我厂里,也不在放树现场,我不应该赔偿他。
被告陈有福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陈新建、齐熙柱出庭作证。
被告陈常军缺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陈有福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有证据使用。证人陈某建、齐某柱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亦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湾村木材加工厂系被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是被告陈有福,因被告陈有福年事已高,其子也即本案被告陈常军和其父一起管理经营该加工厂。2013年11月份,被告陈有福委托陈新建负责召集人员给其放树,由被告陈有福开支工钱,每人每天80元。2013年11月26日下午收工后,原告袁明范在回家途中走到赤眉北燕山边电站门口路段时,被一辆迎面驶来的无牌小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后至今查无下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78344.34元。因肇事车辆查无下落,原告的医疗费等支出均有其本人承担。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有弟兄姊妹4人,其母杨秀香,生于1934年4月10日,身份证号412926193404101145。原告夫妻育有二子,已经成年分家另住。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人均生活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袁明范在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雇用活动的范畴,二是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袁明范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袁明范为被告陈有福、陈常军放树,被告每天支付劳动报酬80元,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上下班的路途往返行为与履行雇佣劳动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属于完成工作的附属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既可以请求肇事车主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明范因为肇事车主逃逸,经公安机关查找仍然不能找到车辆车主的情况下,才起诉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实属无奈,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车辆肇事后逃逸,车主本应承担全责。原告的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8344.33元;2、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3、营养费1140元(30×38);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残疾赔偿金71014.98元{67795.92元(9416.10元×(20年-2年)×40%]+3219.06元(6438.12×5×40%÷4)};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64919.31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其已满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有福辩称,原告受伤不在厂内,也不在放树现场,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车辆车主追偿。被告陈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有福、陈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明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919、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850元,原告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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