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幸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6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0号

原告刘幸,男,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增西,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靖丽、尚斌,该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丽、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母亲任清芬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身故受益人为刘幸。2014年11月21日,任清芬因外阴癌去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书1份;2、淅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3、户籍注销证明1份;4、中国邮政银行存折本1份;5、投保人与被告业务员通话记录1份;6、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业务员调查笔录1份;7、被保险人病历1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就合同条款及相关事项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是投保前确诊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2、风险提示书1份;3、被保险人病历2份。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投保人不需要在投保单上签字,在电子确认书上签字即可。对证据4认为,投保人未拨打保险公司全国统一的报案电话955xx,公司不再扣划被保险人保费的标准是被保险人经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认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被保险人身故。对证据7认为,病历记载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此次住院属于对投保前疾病的再次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是投保人点的,也不能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投保人签的,对证据2认为不能确认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名系投保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保险人在2013年8月1日入院后确诊为外阴癌。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证据5系投保人与被告业务员的通话详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业务员周卫红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又有异议,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但其不申请对该证据上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被告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保险人任清芬发现自己左侧小阴唇内侧长出一个约黄豆大小赘生物,质硬,到北京进行外阴赘生物活检,病理为病毒感染,尖锐湿疣。2013年1月9日,原告母亲任清芬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身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6份,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受益人为刘幸。投保人任清芬在电子投保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但未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含告知事项)上签字。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两年保险费。2013年8月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阴瘙痒5年,发现外阴赘生物1年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外阴癌。2014年2月1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任清芬又入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任清芬病故。同日,任清芬家属用任清芬手机(号码为1551893xxxx,该号码即为投保单上登记的任清芬号码)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闫红(号码为1359821xxxx,该号码即为电子投保确认书登记的代理人闫红的手机号码)报案。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被保险人入院病历及死亡证明,2015年3月1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2015年2月底得知投保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庭审后,太平洋保险于2015年3月14日向任清芬手机上发出信息,内容为“尊敬的任清芬女士,你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单尾号4427)因未交纳第3期保费,合同效力已于3月11日中止。因效力中止期间我司不承担保险的保险责任,请尽快到我司柜面办理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手续。如有疑问,请拨打我司客户服务热线95500”。另自投保人投保至今,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及家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投保人任清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投保时已发现外阴瘙痒,表面发白5年之久,1年前被诊断为病毒感染,尖锐湿疣,应认定为带病投保。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成立日为2013年1月9日,被保险人任清芬病故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当日,任清芬家属即通过被告代理人闫红向被告报案,被告本应在2014年11月21日知道被保险人任清芬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介入调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怠于调查,导致被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现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幸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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