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小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伍,男(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南平高速六大队)
法定代表人郑作旗,男,南平高速六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男,南平高速六大队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涛诉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伍、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法定代表人郑作旗、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3538063500000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认定原告张小涛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被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张小涛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增设部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的批复(闽委编办(2012)164号),拟证明原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张小涛、房小娟身份记录,拟证明张小涛、房小娟基本身份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张小涛机动车驾驶证记录,拟证明张小涛依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基本信息。4.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7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拟证明张小涛在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类型。5.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A7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记录,拟证明张小涛在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基本情况。6.吴新华、王绩先、南平高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现场指认照片两张,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538066000002153),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及适用一般程序对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8.《受案登记表》(南高交警公(公管)行受字(2014)第353806600000215号),拟证明受理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案。9.张小涛询问笔录两份及房小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南平高速六大队向张小涛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拟证明南平高速六大队认定的张小涛的违法事实、证据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及其法律文书送达情况。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3806350000058),拟证明南平高速六大队扣留张小涛机动车驾驶证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及其法律文书送达情况。13.《交通违法累积记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编号2014090401),拟证明告知张小涛须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参加考试。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适用意见》的通知摘录、拟证明原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小涛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在途径宁上高速公路上线道洞宫服务区时,遇到南平高速六大队检查,在被检查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之后,即被认定原告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的行为,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且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政和县公安局对我作出了五日的行政拘留决定,当天,该六大队又对我进行了1500元的罚款并同时记12分,对我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我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六大队对我拘留、罚款、记分、并扣留我的驾驶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闽公行拘通字(2014)第13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闽公行传字(2014)0007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第35380687100002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5、强制措施凭证一份、6、缴款收据一份、7、2014090401号交通违法累计积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8、身份证明一份。原告证据均拟证明被告违法扣留驾驶证。
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辩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张小涛驾驶豫R47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豫RA791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上高速由宁德往上饶方向行驶,途径宁上高速公路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告拦停检查,检查发现,张小涛具有B2驾驶证,而张小涛所驾驶车辆需要持有A2驾驶证,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豫R47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汽车行为,该行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张小涛处以罚款1500元处罚和记分12分、同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张小涛驾驶证予以扣留。我大队认为该扣证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措施适当。请求法院对该措施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6、7、8,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4、5,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在签章位置、以及签署时间上存有误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经过合议庭审核,该几份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在书面上并无区别,系相同文书,对于这几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第一组证据1、2、4、5、8、10、11、12、13、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三份查获经过,因执法交警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故查获的事实经过不客观、不可靠。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执法民警及执法单位六大队所出具的执法过程,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以未收到文书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栏”中有原告张小涛的签名及指印,足以认定被告已将文书合法送达给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张小涛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以该两份笔录完成时间较短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有当事人签名为证,可以证实该笔录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张小涛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上高速公路上行驶,该车在途径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南平高速六大队拦停并接受例行检查,高速交警通过驾驶信息核查、高速道路监控采集电子照片以及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张小涛只具有B2驾驶证,该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由此认定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随即由南平高速六大队对原告张小涛作出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张小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张小涛驾驶证,记十二分。后又向张小涛作出3538063500000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认定张小涛实施的违法行为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被记十二分,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扣留了张小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向张小涛开具《交通违法累积记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通知其因准驾车型不符违法行为被记12分,需要前往当地车管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及考试、对张小涛出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对原告驾驶证最高驾驶资格予以注销,并通知其三十日前往违法行为发生地或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张小涛于2014年9月4日缴纳交通违法罚款1500元。
另查,2014年9月4日,政和县公安局对张小涛作出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小涛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具有对辖区内高速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在作强制措施之前,对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汽车的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了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同时,依据上述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一并进行,被告对原告一次性记十二分,该记分行为作为行政管理行为,依据部门规章作出,并无不当;后被告基于上述准驾不符被累积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十二分的事实,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原告张小涛作出了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凭证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退还驾驶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撤销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2014年9月4作出的3538063500000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要求归还驾驶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冯 雁
人民陪审员 马凤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