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4日00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CZ681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东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城东环路防疫站门口路段时,与道路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行人(无名氏)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向淅川县交警队交纳赔偿给死者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金交款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将死者赔偿款交纳于公安机关,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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