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小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伍,男(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南平高速六大队)
法定代表人郑作旗,男,南平高速六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男,南平高速六大队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涛诉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伍、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法定代表人郑作旗、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小涛于2014年9月4日在宁上高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张小涛作出罚款1500元的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增设部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的批复(闽委编办(2012)164号),拟证明原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张小涛、房小娟身份记录,拟证明张小涛、房小娟基本身份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张小涛机动车驾驶证记录,拟证明张小涛依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基本信息。4.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7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拟证明张小涛在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类型。5.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的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A7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记录,拟证明张小涛在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基本情况。6.吴新华、王绩先、南平高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现场指认照片两张,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538066000002153),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及适用一般程序对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8.《受案登记表》(南高交警公(公管)行受字(2014)第353806600000215号),拟证明受理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案。9.张小涛询问笔录两份及房小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小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南平高速六大队向张小涛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拟证明南平高速六大队认定的张小涛的违法事实、证据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及其法律文书送达情况。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3806350000058),拟证明南平高速六大队扣留张小涛机动车驾驶证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及其法律文书送达情况。13.《交通违法累积记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编号2014090401),拟证明告知张小涛须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参加考试。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适用意见》的通知摘录、拟证明原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小涛诉称,2014年9月4日,我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在途径宁上高速公路上线道洞宫山服务区时,遇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检查,在被检查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即被认定原告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汽车的行为,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且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政和县公安局对我作出了五日的行政拘留决定,将我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当天,该六大队又对我进行了1500元的罚款,并同时记12分,该六大队对我罚款记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我所交罚款,消除联网违法记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闽公行拘通字(2014)第13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闽公行传字(2014)0007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第35380687100002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5、强制措施凭证一份、6、缴款收据一份、7、2014090401号交通违法累计积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8、身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于拟证明被告违法处罚。
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辩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张小涛驾驶豫R47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豫RA791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上高速由宁德往上饶方向行驶,途径宁上高速公路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告南平高速六大队拦停检查,检查发现,张小涛具有B2驾驶证,而张小涛所驾驶车辆需要持有A2驾驶证,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豫R47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汽车行为,该行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张小涛处以罚款1500元和记分12分。我队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6、7、8,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4、5,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在签章位置、以及签署时间上存有误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经过合议庭审核,该几份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在书面上并无区别,系相同文书,对于这几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1、2、4、5、8、10、11、12、13、14、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三份查获经过,因执法交警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故查获的事实经过不客观、不可靠。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执法民警及执法单位六大队所出具的执法过程,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以这两份文书未收到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栏”中有原告张小涛的签名及指印,足以认定被告已将文书合法送达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张小涛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以该两份笔录完成时间较短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有当事人签名为证,可以证实该笔录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张小涛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上高速公路上行驶,该车在途径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南平高速六大队拦停并接受例行检查,高速交警通过驾驶信息核查、高速道路监控采集电子照片以及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张小涛只具有B2驾驶证,该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由此认定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随即由南平高速六大队对原告张小涛作出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张小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张小涛驾驶证,记十二分。张小涛于2014年9月4日缴纳交通违法罚款1500元。
另查,2014年9月4日,政和县公安局对张小涛作出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张小涛的违法事实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即交由政和县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具有对道路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件,根据调查询问、驾驶人信息核查以及电子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行为属实,被告认定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违法行为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以1500元罚款。法庭认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对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定的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张小涛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该处罚决定及退还罚款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联网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要求,被告对原告所作记分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消除联网记录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执法交警未佩戴执法记录仪执法导致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执法记录仪在交警执法中,对于固定证据、规范执法确有重要意义,但是佩戴执法并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且被告方亦在违法事实调查中依法查明了事实,故原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在政和县公安局已作出拘留决定后又处罚款系重复处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准驾不符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作出了区别于公安局处罚种类的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撤销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2014年9月4作出的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
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消除联网违法记录的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冯 雁
人民陪审员 马凤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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