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5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k53859、豫ka689重型半挂车沿x011线由淅川县城往老城镇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老城镇黑龙泉村路段时,与拉人力车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另行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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