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郭保太,男。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
被告梁石孟,男。
委托代理人梁新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
原告郭保太与被告梁石孟、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秀国、陈振京、被告梁石孟的委托代理人梁新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梁石孟驾驶豫RK0239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大桥乡大桥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石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84.9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4、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及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35元。8、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梁石孟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买王兴云的车。车款已付清,没有过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
被告梁石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车证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合理分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8予以认证。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部分病历系复印件,且原告非因交通事故住院,车辆损失评估后未提交购车发票,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脑梗塞的药物,病历未显示需要外购药,要求对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病历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车损与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对原告用药未提出用药审查,且原告脑梗塞系交通事故所致,对司法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予以认证。对证据5外购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用药处方,也未医嘱,本院对证据5外购药部分不予认证,其它部分予以认证。对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梁石孟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忍受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7时10分,被告梁石孟驾驶其本人的豫RK03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大桥街路段时,与原告郭保太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石孟应负事故全责,原告郭保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内乡县大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15581.73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出现脑梗塞,外伤参与度应在60%左右。原告车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10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200元。被告梁石孟垫支给原告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K039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1325000891,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132500016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该商业险不计免赔。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郭保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石孟负全部责任,郭保太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石孟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81.73元;2、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3、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29378.23元(9416.10元/年×13年×40%×60%);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1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七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应赔付61039.96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被告梁石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石孟已支付原告郭保太的5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保太各项损失61039.96元(含被告梁石孟垫付的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17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梁石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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