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毛起明,男。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
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品,女。
委托代理人:刘道清。
被告:杨斌,男。
委托代理人:杨贵。
原告毛起明与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斌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毛起明撤回对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斌的起诉。
诉讼费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原告毛起明负担。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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