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内乡县广缘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运涛。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
负责人:袁国华。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
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爱民。
委托代理人:罗宏阳。
原告内乡广缘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广缘)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安项目部)、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融侨)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告武汉建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南阳融侨的委托代理人罗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安集团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安项目部承建的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供货量达到120万元结算一次,每次付80%,以后以此类推,被告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项目部应付清全部货款,延期付款,向对方支付延期付款的日罚5‰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5476.2元未付,因该项目部系被告武汉建安设立,故武汉建安应对建安项目部所欠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被告南阳融侨系家俱产业园项目工程的业主和发包单位,其应依法在拖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故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1525476.2元及延期付款部分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罚50‰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第三被告南阳融侨在拖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货款的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建安项目部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者之间的供需关系;
2、被告南阳融侨与武汉建安签订的融侨家俱产业园的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与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
3、供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525476.20元的事实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
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建安项目部辩称:我公司欠原告1525476.20元货款属实,我方应积极还款,损失部分愿求得原告的和解协商处理。我方违约主要责任在南阳融侨拖欠我工程款及土地手续不完善,且无故停工所致。
被告建安项目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武汉建安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以证明公司的开发资质及项目部成立的合法性;
2、被告南阳融侨与被告武汉建安的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者的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
3、建筑工程预算书,以证明南阳融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4、建安项目部与被告南阳融侨的联系函,以证明因南阳融侨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故停工。
被告南阳融侨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与交易关系,与被告武汉建安及建安项目部只是承包与发包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拖欠货款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南阳融侨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汉建安项目部无异,被告南阳融侨对证据1、3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非证据原件,对证据2,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庭后核实,对三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武汉建安项目部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南阳融侨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6日,被告南阳融侨与被告武汉建安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建安承包施工。同日,武汉建安成立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委托袁宝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事宜。2013年6月25日,被告建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给其负责施工的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砼供货量达到120万元人民币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每次付80%,剩余货款在主体施工完毕乙方提供技术资料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又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甲方应在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质量、合格的混凝土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延期付款部分日罚5‰的违约金,从应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建安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被告建安项目部付款止2014年3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因该项目土地手续不完善,被内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勒令停工,2014年6月20日又开始复工后,至2014年7月7日停工至今。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建安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计款4125476.1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共付款260万元,下欠1525476.20元未付给原告。
被告南阳融侨所开发的家俱产业园工程项目土地手续不完善,截止起诉之日仍不具备开工条件,并且拖欠被告武汉建安项目工程款3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建安项目部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建安项目部提供其所需的混凝土,至2014年7月7日建安项目部连续停止要货之日,被告建安项目部共用原告混凝土合款4125476.15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款26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1525476.2元未付。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2项“砼供货量达到120万元人民币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每次付80%”和第六条第8项“工程连续停工要货45天以上,甲方(建安项目部)应在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内乡广缘)全部质量合格混凝土货款”之规定,被告建安项目部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付清欠款1525476.2元,却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建安项目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内乡广缘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罚欠款的5‰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建安项目部受被告武汉建安指派成立,隶属于被告武汉建安,且未在内乡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违约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上级公司被告武汉建安承担;被告南阳融侨在其所开发的项目工程土地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武汉建安,造成该工程被勒令停工,同时其对被告建安项目部完成的项目工程没有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款,是造成被告建安项目部停工和违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被告南阳融侨理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其承担责任范围应限定在其拖欠项目部工程款范围内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建安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建安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南阳融侨在拖欠武汉建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融侨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交易关系,与被告项目部没有合同及上下隶属及管理关系,故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条辩驳与事实不符,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广缘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525476.20元及延期付款部分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拖欠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乡县广缘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
诉讼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柳 锐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