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3832Q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从淅川县淅西路口附近星光大道KTV离开时,撞上路边行人王某某、何某某,造成王某某、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宋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8.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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