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4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24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小孩。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我联系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3、石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依法对被告邻居朱某甲、朱某乙进行调查,共同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某某邻居朱某甲、朱某乙进行调查,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均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24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小孩。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共度美好生活,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宜明
审判员  郭 果
陪审员  朱克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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