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10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3年1月以来在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租用淅川县上集镇简营村二组的集体土地用于采沙。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采沙所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造成28.64亩耕地被毁,致使耕作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占用耕地进行采沙,造成28.64亩耕地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农用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兼书 记员 杨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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