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5日。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6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于2014年9月2日生男孩孙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正常生活难以维持。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愿意继续和原告一起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9月2日生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