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蓝色125型大运两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滔河乡黄楝树村路段时遇到杨某某,二人为其他事发生纠纷并相互进行厮打,后周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遂对周某某血液提取,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8.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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