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6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F58527重刑半挂牵引车沿淅川县九重镇工业园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淅川县九龙冶金厂门口转弯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豫R6827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驾驶人胡某某、乘坐人刘某某、刘梦术受伤,乘坐人王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家属一切费用共计150000元。赔偿受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刘梦术三人共计5万元整,受害人均表示对史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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