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波与冯雪平、马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4:03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林波,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实习律师),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雪平,女,生于1966年。

被告马玉勤,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林波与被告冯雪平、马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被告冯雪平及马玉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冯雪平分两次向我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马玉勤担保,二被告偿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7日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冯雪平借原告款金额、时间、及马玉勤担保的事实。

2、2013年3月28日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冯雪平欠原告款金额、时间、及马玉勤担保的事实。

被告冯雪平辩称:欠条是我替别人打的,钱我也没有见,也不是我用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马玉勤辩称: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款我们二被告都没有用,实际是张豪用了,应该起诉张豪还这笔款,借款利息不应支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雪平于2013年3月28日借原告张林波现金300000元,担保人马玉勤,于2013年7月27日又欠原告现金300000元,担保人马玉勤,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条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林波现金300000元整。借款人:冯雪平,担保人:马玉勤,中间人:齐继月,时间:2013年3月28日。”“欠条,今欠到张林波现金叁拾万整。欠款人:冯雪平,担保人:马玉勤,2013年7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该款是别人用了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追要该款,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雪平经被告马玉勤担保分两次借原告现金600000元,有二被告所打条据为证,此借贷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打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理应偿还。被告马玉勤为该债务的担保人,该担保既未约定保证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致使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担保人马玉勤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对此辩解不与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雪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林波人民币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马玉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冯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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