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继昌诉贾文占、贾正权、刘建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30:48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城民初字第4号 |
原告梅继昌,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郭润玲,女,39岁。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文占,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正权,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杜龙辉,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周,男,47岁。 原告梅继昌诉被告贾文占、贾正权、刘建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继昌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受被告贾文占、贾正权的雇佣并被指派到被告刘建周家施工,在施工中,原告的右手不慎被搅拌机绞伤,经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原告的右手伤情为:1、右手多处皮肤撕裂伤;2、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离断;3、右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4、右手食指环指甲床损伤;5、右手多处皮肤缺损;6、右手多处皮肤裂伤;7、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8、右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无钱治疗出院到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在住院期间,除被告刘建周支付1500元医疗费外,被告贾文占、贾正权分文未支付。此事经城关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于法院,现要求被告贾文占、贾正权、刘建周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73.0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文占辩称,原告说受我和被告贾正权的雇佣并被指派到被告刘建周家施工纯属捏造,是黑良心的说辞。事实是这样的:2012年7月初,我正在家里粉刷院墙,平常一块搭帮干活的贾正权打电话给我说常袋村刘建周家有活,他去不成,让我去干几天活,大工一天130元、小工一天80元。2012年7月15日,我们去刘建周家干活,一共去了5个人,我、梅继昌、贾宗干三个大工,许向群、王桃红两个小工。刘建周家还找的有别人。总共五、六天活,第二天梅继昌不知怎么弄伤了。我们是搭帮的,刘建周家记工发工资。我们既不不是合伙,也不是谁领头承包。梅继昌告我们雇佣他给刘建周施工受伤,纯属讹诈行为,是黑良心的说辞。我既非承包人更非雇主,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贾正权辩称,原告诉我人身损害赔偿,属讹诈行为,我非主家、也非承包人、更非干活人。被告刘建周要修整房院找到我让我为其修建,我正在为亲戚干活,去不成,刘建周让我帮他找几个人,我就把经常一块干活的被告贾文占介绍给被告刘建周。我给贾文占说“就几天活,人家孩子结婚等着用哩,大工一天130元、小工一天80元。能干就去干,不能干别耽误人家事。”原告梅继昌是自己去的,刘建周按天给他们发工资,我没有参与,原告受伤我根本不知道。我既非承包人,也非提供劳务之人,更非雇佣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周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已经支付过原告医疗费1500元。 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周家因修整地坪和粉刷院墙需要几个工人,就让被告贾正权为其修建。被告贾正权有事去不成,被告刘建周就让被告贾正权帮他找几个人干活,被告贾正权就把经常一块干活的被告贾文占介绍给被告刘建周。后被告贾文占找了原告梅继昌及贾宗干、许向群、王桃红共5个人给被告刘建周家干活,总共五、六天活。其中原告梅继昌、被告贾文占、贾宗干为大工,许向群、王桃红为小工。被告刘建周按大工130元/天、小工80元/天支付工钱。另外,除了干活的该5个工人外,被告刘建周还找有其他工人。2012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梅继昌的右手不慎被搅拌机绞伤,该搅拌机系被告刘建周租赁他人的。原告梅继昌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的右手伤情为:1、右手多处皮肤撕裂伤;2、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离断;3、右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4、右手食指环指甲床损伤;5、右手多处皮肤缺损;6、右手多处皮肤裂伤;7、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8、右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住院5天,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4512.1元,并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刘建周垫付原告费用1500元。出院后原告又花费检查诊断费计233.6元(有正式发票),其他花费没有发票。本院受理后,原告梅继昌自行通过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3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梅继昌属九级伤残。原告梅继昌支付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另查明,原告梅继昌系农业户口,兄妹3人,其母亲梅秀珍1936年8月9日出生。其女儿梅紫涵未成年,2003年7月17日出生;儿子梅家恒未成年,2007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梅继昌及被告刘建周提出被告贾文占和贾正权为雇主,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贾文占和贾正权也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梅继昌与被告刘建周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贾文占和贾正权为雇主,且被告贾文占和贾正权也否认自己是雇主,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梅继昌受雇于被告贾文占和贾正权,也无法认定原告梅继昌与被告贾文占和贾正权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梅继昌与被告刘建周要求被告贾文占和贾正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梅继昌因劳务自己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建周修整宅院,原告梅继昌提供劳务,由被告刘建周按天为其支付报酬,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建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原告梅继昌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刘建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原告梅继昌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梅继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施工中存在的危险性,但在施工中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足,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建周的赔偿责任。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原告梅继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建周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花费医疗费4512.1元及检查诊断费233.6元,计4745.7元,属正当花费,予以认可。其他花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致残,依法可以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47天,按2012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47.76元/天,计2244.72元;3、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4.79元/天,住院5天,计323.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5天,计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梅继昌身份证显示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年,原告要求的6604×20年×20%=26416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原告梅继昌母亲与子女均需由其扶养,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年,原告要求的其母生活费为1440元及其子女生活费为9503.89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此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359.89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在诉求中并未要求,本院不予考虑。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44874.26元,由被告方承担其中的60%为26924.5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9924.5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刘建周再赔偿原告梅继昌28424.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周赔偿原告梅继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424.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梅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梅继昌负150元,被告刘建周负担350元,被告刘建周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梅继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陪 审 员 韩 冰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