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杨英迪,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师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闯,男。(缺席)
被告:李富星,男(缺席)
原告杨英迪与被告李闯、李富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迪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闯、李富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迪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李闯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灌涨镇前湾村路段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在原告诉讼赔偿过程中,因被告李闯在该交通事故中也轻微受伤,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商议,同时也便于案件的审理,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李闯的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也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被告李闯受偿后再给原告赔偿,可事至如今,被告李闯的赔偿款早已到位,但一直迟迟不肯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李闯、李富星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杨英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证据:内乡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8774.91元,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445.38元。2、被告李闯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1300元医疗费。3、不足部分10029.53元应有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保证书。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前期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待本案被告李闯获赔后原告杨英迪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闯另行予以赔偿并有被告李富星予以保证签字。
以上四组证据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4日,原告杨英迪乘坐被告李闯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灌涨镇前湾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闯负次要责任,原告杨英迪无责任。因被告李闯愿在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予原告赔偿,建议原告撤诉,并由其父亲李富星保证给予赔偿,故在(2012)内法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中,撤回对李闯的起诉。现被告李闯、李富星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内乡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9日分别下发了(2012)内法民初字第1095号、(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46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杨英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8774.91元。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445.38元,不足部分11329.53元,被告李闯为原告垫支1300元,其余部分被告推托不予赔偿,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杨英迪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英迪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英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共计为168774.91元,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445.38元。不足部分10029.53元应有被告李闯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闯、李富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英迪各项损失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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