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内乡县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92906-X,住所地:内乡县郦都大道北工业路交叉口(郦都花园23#楼)。
法定代表人:李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江珂,男。
被告:王戈,男。
原告内乡县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江珂、王戈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县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乡县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李全杰通过被告周江珂和王戈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约定2014年1月4日还款。后李全杰病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担保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江珂缺席,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其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戈辩称:我系介绍李全杰、周江珂从原告处借款。李全杰去世,周江珂完全有能力还款,故要求周江珂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及担保协议,证实李全杰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二被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王戈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周江珂缺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戈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周江珂、王戈,二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借款时借款人李全杰、担保人周江珂、王戈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李全杰经被告周江珂、王戈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立下借据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在借据及担保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李全杰为该借款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李全杰病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2015年1月,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李全杰通过被告周江珂、王戈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2013年11月5日李全杰签字的借据及被告周江珂、王戈签字的担保协议可以证实。由此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在担保协议上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李全杰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江珂、王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江珂、王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率的证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被告认可付息截止日起计算。被告周江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江珂、王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内乡县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周江珂负担900元,被告王戈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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