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新与被告张玉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李国新,男。
委托代理人:时银芳,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飞,男(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新与被告张玉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时银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玉飞驾驶豫R9V653号面包车与原告李国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6152.01万元。
原告李国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二组证据: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总汇、医疗费发票。
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的病情。2、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口簿,以证实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3、村委会证明,以证实被扶养人共两个子女。
第四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第五组证据:
1、鉴定意见书1份。
2、鉴定费票据1张。
该组证据以证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张玉飞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异议,在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患有陈旧性脑血栓,对这一部分用药应以剔除;病历中显示原告休息6到8个月,认为时间过长,出院后最多一个月休息时间;诊断证明并没有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原告父亲有几个子女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伤残鉴定意见书需要向公司汇报是否申请签字,以后再质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面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玉飞驾驶豫R9V653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曹营村路段,与原告李国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2301.55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2月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
另查:被告张玉飞系事故车辆豫R9V653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经核实事故车辆豫R9V653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父李灵玉生于1931年1月16日,其有两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李国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其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计算为1、医疗费:32301.55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4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94天×60元/天=5640元;3、护理费: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残疾,其出院后尚未痊愈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客观上仍需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120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2人,护理费为120天×60元/天×2人=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27天,为27天×30元/天=810元,其请求7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30元,住院27天,为27天×30元/天=810元,其请求78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参照多等级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为9416.10元/年×20年×(20%+2%)=41430.84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2人×22%=3540.9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44971.81元,其请求4497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10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108871.55元。因事故车辆豫R9V653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原告造成的上述损108871.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张玉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新各项损失108871.5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诉讼费3920元,被告张玉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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