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彦粉与贺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曹彦粉,女。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
被告:贺茹,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
原告曹彦粉与被告贺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粉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贺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23时40分,贺茹驾驶豫R7306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湍河三桥西头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贺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贺茹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4400.37元。
被告贺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为我所有的豫R7306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于我。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无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定,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案件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贺茹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应由其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付。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被告贺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上班及受伤后在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3)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及被扶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事实;(4)被告贺茹的车辆投保情况。
3、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套、用药汇总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5635.78元;施救费发票三张,金额300元;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140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1)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实际支出情况;(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续费需6000元的事实;(3)诉前保全的事实。
被告贺茹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依法上路行驶的事实。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为豫R7306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均为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贺茹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其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贺茹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上无原告的签名,从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看出是公司汇入的工资款,原告打工时间不足一年,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南阳飞龙公司的证明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清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贺茹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需要二次手术费,并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施救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保全费,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它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及电动车施救费、鉴定费的事实,系原告的必然实际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专业、合法、权威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应为客观真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查,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此项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贺茹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23时40分,被告贺茹驾驶豫R7306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湍河三桥西头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曹彦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贺茹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彦粉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2、左颧骨凹陷骨折;3、颌面部皮肤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支出医疗费5635.78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彦粉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诉前申请对被告贺茹的车辆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茹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贺茹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曹彦粉于2013年1月14日起在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其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津,生于2009年11月19日;长女张婷,生于2004年3月29日;次女张雨,生于2007年10月13日。三人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操作、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贺茹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贺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诉请的金额在贺茹的投保范围之内,故被告贺茹不再对原告曹彦粉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不应当的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属财产损失,且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曹彦粉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5635.78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9日),共138天,本院按每天60元计算,为138天×60元=82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本院按1人每天60元计算,为21天×60元=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天×30元=630元;5、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630元;6、残疾赔偿金:53800.43元,其中(1)、20年×22398.03元×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长女、次女,三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8年、11年,合计32年,为5627.73元×32年×10%÷2人=9004.37元;7、二次手续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9、施救费300元。上述九项金额合计79536.21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被告贺茹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关于被告贺茹要求原告返还其先期垫付医疗费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此笔垫付款,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贺茹垫付的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曹彦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79536.21元。
驳回原告曹彦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彦粉应在获得本判项(一)的保险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贺茹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1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贺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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