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何振定诉原审被告沈增义、沈长福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21 04:0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再字第06号

原审原告何振定,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

原审被告沈天怀(曾用名沈增义),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振定与原审被告沈增义、沈长福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5)方拐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沈增义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拐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方独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何振定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何振定的再审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南民监字第07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方城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何振定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原审被告沈增义及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4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沈增义在四里店乡小店村开办一板厂,2001年5月2日被告沈增义在原告庄上买了几棵杨树,经其父沈长福雇佣原告为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被杨树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只勉强支付4000元赔偿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16.61元,护理费4120元,误工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25530元,鉴定费250元,计64976.61元。

原审查明:被告沈增义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小店村开办一板厂,2001年5月2日,被告沈增义委托其父沈长福雇佣原告何振定和何海明为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何振定被树砸伤。经方城县人民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视神经萎缩;2005年5月9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何振定遭受外力作用后致额骨骨折,额叶脑挫伤,后出现神经萎缩,左眼视力光感,并发脊髓炎,双下肢肌力减退,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因伤住院433天,共花去医疗费22720.61元,鉴定费250元。自2001年至2005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40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04年底,数额50元。2005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16.61元,护理费4120元,误工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2553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4976.61元。

原审认为:原告何振定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沈增义委托其父被告沈长福雇佣原告何振定为其伐树,原告作为被告沈增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沈增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长福作为被告沈增义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22720.6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716.61元,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接受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466天,每天以10元计为146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4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共计4330元,原告请求41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护理费以4120元为宜,营养费以4120元为宜;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5.68元/年的50%计算20年,共计22356.8元,鉴定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1803.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7803.41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不断对此事进行调解,被告亦不断给付原告赔偿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于2005年5月9日才被定为伤残,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增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振定医疗费22716.61元,误工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护理费4120元,营养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22356.8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1803.41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57803.41元;二、驳回原告何振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2860元,由原告何振定负担360元,被告沈增义负担2500元。

重审时,原审原告何振定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7381.5元,交通费4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3.27元,合计53161.77元,以上总计118138.38元。

重审查明:2001年5月2日被告李永连之丈夫沈长福在四里店乡小店村何家庄舒艳玲家买了7棵杨树,在伐树时雇佣原告何振定、何海明为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有一棵树倒在了旁边的柳树上,原告何振定,沈长福、何海明三人就用力往下拉这棵杨树,当树偏离柳树往下倒时,三个人撒手并向不同方向跑着躲闪,但杨树正好倒向原告躲避的方向,并将原告砸伤,于当天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何振定1、左额部硬膜下血肿。2、额叶脑挫伤。3、右额骨骨折。4、额部及枕部头皮血肿。5、右眼视神经萎缩(眼科会诊)。2001年7月10日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视神经萎缩;原告何振定于2001年7月9日从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66天,花医药费6800.9元,2001年7月25日一8月2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花药费105元,2004年7月10日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医药费190.2元。2003年7月24日因患脊髓病变,血尿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03年8月9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药费5495元。2004年11月15日因患膀胱结石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于2004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药费1496.46元,2004年11月-2004年11月间分别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数次,花医药费304.81元,2004年3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作核磁共振花1200元。2005年5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何振定遭受外力作用后致额骨骨折,额叶脑挫伤,后出现神经萎缩,左眼视力光感,并发脊髓炎,双下肢肌力减退,伤残程度为六级”。花鉴定费250元。原告自2001年5月2日受伤至2005年5月9日定残,计1466天,被告李永连之丈夫沈长福自2001年至2004年底共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后因不再给予赔偿,原告自2005年5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716.61元,误工费4120元,护理费4120元,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25530元,鉴定费250元,计64976.61元,重审时增加请求53161.77元,合计118138.38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5.68元。该案在二审过程中,被告沈长福因病去世,沈长福的合法继承人有:妻子李永连、长女沈金凤、次女沈春英、三女沈天杰、长子沈增义、次子沈小华。除李永连外,其他人均放弃继承,故沈长福在本案中所拥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义务由李永连承担。

本院重审认为,2001年5月2日被告李永连之夫沈长福雇佣原告何振定为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被砸伤头部,造成原告六级伤残,所以雇主沈长福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因沈长福已去世,其三女二子均放弃了遗产继承权,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妻李永连是沈长福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所以,被告李永连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1年5月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6800.91元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495元和4年来的门诊医药费计1800.01元均与砸伤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亦应赔偿。2004年11月15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膀胱结石因与砸伤没因果关系,这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466天,其请求赔偿误工费4120元,护理费4120元的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164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六级,残疾赔偿金按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算20年,计22356.8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以上费用合计46582.72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后还应赔偿42582.72元。关于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称沈长福买的树是其儿子沈增义板厂买的,应由被告沈增义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连辩称原告何振定在伐树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01年至2004年间因原、被告在中间不断的调解和给予赔偿,所以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42582.7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增义负赔偿责任的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其它费用4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86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何振定称,请求依法撤销(2008)方独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何振定的全部损失。

原审原告何振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南阳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例;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原审被告沈增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

原审被告沈增义答辩称,1、原审原告何振定错列被告,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2、原审原告何振定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原告何振定在伐树过程存在严重过错;4、原审原告何振定治愈后出现的病情与伐树被砸伤无任何因果关系。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12日对沈增义(沈天怀)的询问笔录;

2、2013年11月28日对何振定的询问笔录;

3、2013年11月28日对陈天军(陈建)的询问笔录;

4、2013年11月28日对张亮的询问笔录;

5、2013年12月16日对于洪冰的询问笔录;

6、2013年12月19日对何海洋的询问笔录;

7、2013年12月19日对舒艳铃的询问笔录;

8、2014年1月2日对沈增义(沈天怀)的询问笔录;

9、2014年1月6日对何留海的询问笔录;

10、2014年1月6日对何海金的询问笔录;

11、2014年6月2日对沈增义的询问笔录;

12、2013年11月13日四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沈长福的户口注销证明;

13、2013年11月13日四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李永连的户口注销证明;

14、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15、南阳卫校附属医院病例;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沈增义1998年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小店村与方城县城的王中坡(已去世)、王学(王海学)合伙开办一板厂,2004年办理了营业执照。2003年底,王学退伙,沈增义与王中坡合伙经营到2007年2月,由沈增义个人经营,现该板厂已转让给他人。

2001年5月2日,原审被告沈增义的父亲沈长福在四里店乡小店村何家庄舒艳玲家买了几棵杨树,雇佣何海明及原审原告何振定为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有一棵树倒在了旁边的柳树上,原审原告何振定、沈长福、何海明三人就用力往下拉这棵杨树,当树偏离柳树往下倒时,三个人撒手并向不同方向跑着躲闪,但杨树正好倒向何振定躲避的方向,并将何振定砸伤,于当天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何振定1、左额部硬膜下血肿。2、额叶脑挫伤。3、右额骨骨折。4、额部及枕部头皮血肿。5、左眼视神经萎缩(眼科会诊)。原审原告何振定于2001年7月9日从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68天,花医药费6800.91元;2001年7月11日至2001年11月20日因头外伤综合症、左眼视神经萎缩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32天,花费医药费4968.06元(期间2001年8月20日至2001年8月27日因伤情严重在河南省南阳卫校附属医院会诊并住院7天);2003年7月4日至7月5日因双下肢不完全瘫痪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407.75元;2003年7月24日至2003年8月9日因患脊髓病变、血尿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医药费5495元;2003年8月10日至2003年8月23日因脊髓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752.42元;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23日因患膀胱结石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药费1496.46元;2001年7月25日一2001年8月2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花费共105元;2001年7月10日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医药费共190.2元;2001年11月2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10元;2003年6月29日-2004年11月24日分别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数次,花医药费287.71元;2004年3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作核磁共振花1200元。2005年5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何振定遭受外力作用后致额骨骨折,额叶脑挫伤,后出现神经萎缩,左眼视力光感,并发脊髓炎,双下肢肌力减退,伤残程度为六级”。花鉴定费250元。原审原告何振定自2001年5月2日受伤至2005年5月9日定残,计1466天。李永连之丈夫沈长福自2001年至2004年底共支付原审原告何振定医药费4050元,后因不再给予赔偿,原审原告何振定2005年5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二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2716.61元,误工费4120元,护理费4120元,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25530元,鉴定费250元,计64976.61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5.68元。该案在重审过程中,沈长福因病去世,沈长福的合法继承人有:妻子李永连、长女沈金凤、次女沈春英、三女沈天杰、长子沈增义、次子沈小华。除李永连外,其他人均放弃继承,故沈长福在重审中所拥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义务由本院判决李永连承担。该案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时,李永连已因病去世,李永连的合法继承人有:长女沈金凤、次女沈春英、三女沈天杰、长子沈增义、次子沈小华。李永连的合法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沈长福、李永连的遗产有位于方城县四里店乡小店村外小店组的两间房子。

2013年12月5日,原审被告沈增义申请法院对原审原告何振定被树砸伤康复二年又出现的其他疾病,与被树砸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故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5月2日,沈长福雇佣原审原告何振定为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审原告何振定被砸伤头部,造成原审原告何振定六级伤残,所以雇主沈长福应对原审原告何振定负赔偿责任。沈长福及其妻李永连先后去世,其三女二子均放弃了遗产继承权。沈长福、李永连的遗产有两间房子,应以其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偿付其生前应承担的债务。原审原告何振定砸伤后五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9424.14元和4年来的门诊医疗费1800.01元,共计医疗费21224.15元均与砸伤有因果关系。因此,应予赔偿。原审原告何振定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23日因患膀胱结石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药费1496.46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膀胱结石与砸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没有鉴定意见,这部分医疗费用1496.4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何振定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466天,其请求赔偿误工费4120元,护理费4120元的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何振定的病例显示其前五次住院共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412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六级,残疾赔偿金按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算20年,计22356.8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以上费用合计60310.95元。扣除再审开庭何振定承认沈家已给付的4050元后,还应赔偿56260.95元。原审原告何振定诉称沈长福买的树是其儿子沈增义板厂买的,应由原审被告沈增义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沈增义辩称原告何振定在伐树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01年至2004年间,因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不断的调解和给予赔偿,所以原审被告沈增义辩称原审原告何振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方独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沈增义负责在沈长福、李永连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审原告何振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56261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何振定要求原审被告沈增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何振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审被告沈增义负责在沈长福、李永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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