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01538号
原告别丰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男。
被告别志强,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负责人王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
原告别丰梅与被告别志强、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丰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被告别志强、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别江龙驾驶其父被告别志强的豫RNX316小型普通客车与我相撞使我受伤住院52天,因赔偿事宜,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69655.78元。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明住院诊治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7432.73元。5、门诊票据两张,证明支出门诊费1580元。
6、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置气垫床开支430元。7、鉴定费及租车票据各一张,证明为鉴定租车开支3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85元。9、司法鉴定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
被告别志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3万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别志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车证、驾驶证及别志强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收条2张,证明被告别志强垫支医疗等费用3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全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请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二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二被告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证据4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门诊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租车费均为合理必要实际支出,证据6、7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别志强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9时50分,别江龙驾驶豫RNX316号小型普通轿车(车主被告别志强,系别江龙父亲)行驶至赵店乡梁沟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别丰梅相撞,造成别丰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别江龙应负全部责
任,别丰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9012.7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置气垫床,花去4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别志强垫支各项费用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单号805072014411325000638、805012013411325000434,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别江龙负事故全责,原告别丰梅无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别志强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012.73元。2、护理费8520元[(52+90)天×60元/天],住院52天,结合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本院酌定院外一人护理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4、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5、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58640.78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别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别志强垫支的30000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丰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640.78元(包括被告别志强已经垫付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负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别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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