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盼帅与被告魏旭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朱盼帅,男。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旭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6810682-7,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思琪,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盼帅与被告魏旭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魏旭锋、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魏旭锋驾驶豫RF73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乍曲村泰隆水泥厂料厂院内路段时,与步行人朱盼帅相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魏旭锋,入户挂靠在被告恒瑞物流,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保险,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0.5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
2、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以证实(1)、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需一人护理。
3、医疗结算票据一张,以证实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魏旭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应该退还。
被告魏旭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以证实车辆属于挂靠物流公司,自己是实际车主,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出院证医嘱全休两个月、需一人护理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医嘱上说需作功能性锻炼,不影响其自理生活,不需要护理。根据其伤情不应住院这么长时间,用药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项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旭锋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结算单、保单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异议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魏旭锋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被告魏旭锋驾驶豫RF738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乍曲村泰隆水泥厂料厂院内路段时,与步行人朱盼帅相碾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盼帅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旭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盼帅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7310.52元。
另查,发生事故的豫RF7388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旭锋,该车入户被告恒瑞物流,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旭锋已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盼帅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旭锋系实际车主,挂靠在恒瑞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出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一个月为宜。原告朱盼帅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7310.52元;误工费: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82天×60元=4920元;护理费: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82天×60元=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51天×30元=1530元,各项合计:20210.5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魏旭锋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魏旭锋已支付的40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盼帅各项损失共计20210.52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0210.52元,含魏旭锋已付的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魏旭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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