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平等二十名与张绍华、吕起超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建平,男。
原告苗建林,男。
原告张德刚,男。
原告张朝方,男。
原告彭同显,男。
原告许明彬,男。
原告田龙,男。
原告梁散,男。
原告张登科,男。
原告李国华,男。
原告王保同,男。
原告李中祥,男。
原告王保才,男。
原告梁文献,男。
原告王秀普,男。
原告李红雨,男。
原告彭德雨,男。
原告张朝辉,男。
原告刘家停,男。
原告王保定,男。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师云恺,男。
被告张绍华,男。
被告吕起超,女。
张建平等二十名原告与被告张绍华、吕起超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张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起,各原告陆续到被告设在河北省廊坊市胜芳镇青朗电镀园务工,被告拖欠工资,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26995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二十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二十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十八张,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款的数额。
被告张绍华辩称,拖欠原告20人工资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支付,我争取今年年底还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绍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绍华系河北省廊坊市胜芳镇青朗电镀园的经营者。张建平等20名原告在该处打工,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张绍华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张绍华共拖欠20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69956元,具体欠付20名原告劳动报酬情况如下:原告张建平13370元、原告张德刚13000元、原告彭同显12670元、原告许明彬14000元、原告梁散25840元、原告张登科17050元、原告李国华22040元、原告王保同22840元、原告李中祥16570元、原告张朝方10000元、原告梁文献4000元、原告王保才2000元、原告苗建林9276元、原告李红雨25500元、原告彭德雨16200元、原告田龙15400元、原告王秀普11400元、原告张朝辉4000元、原告刘家停8300元、原告王保定6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引起讼争。
另查明被告张绍华与吕起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被告张绍华在经营电镀园期间,原告20人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张绍华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绍华共计拖欠20名原告劳动报酬269956元。该20名原告要求被告张绍华及时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此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起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69956元(原告张建平13370元、原告张德刚13000元、原告彭同显12670元、原告许明彬14000元、原告梁散25840元、原告张登科17050元、原告李国华22040元、原告王保同22840元、原告李中祥16570元、原告张朝方10000元、原告梁文献4000元、原告王保才2000元、原告苗建林9276元、原告李红雨25500元、原告彭德雨16200元、原告田龙15400元、原告王秀普11400元、原告张朝辉4000元、原告刘家停8300元、原告王保定6500元)。
二、被告吕起超对以上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89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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