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黄金才,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黄然鹏之父。
原告刘长阁,女,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黄然鹏之母。
原告黄佳栋,男,2013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黄然鹏之子。
原告(暨黄佳栋法定代理人)刘小珂,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黄然鹏之妻,黄佳栋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才、刘长阁、刘小珂、黄佳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才、刘长阁、刘小珂、黄佳栋诉称:2014年8月9日19时20分,在S239省道方城县75公里+316.9米处,黄然鹏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韩国强驾驶的豫R5637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然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然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国强驾驶的豫R563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黄然鹏生前一直在县城居住打工,其儿子刚满1岁,其去世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然鹏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27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四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黄然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强负次要责任。
2、加盖社旗县公安局郝寨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社旗县郝寨镇闫台村村委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
3、加盖社旗县郝寨镇闫台村村委印章的赡养协议1份。
4、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
5、社旗县公安局郝寨派出所注销证明1份。
6、韩国强驾驶证及豫R56377号车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
7、社旗县健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
8、加盖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韦庄村村委证明1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二区第41083057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9、到庭证人祝某某、周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造成黄然鹏死亡属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110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9日19时20分,黄然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9省道方城县75公里+316.9米处,与由西向东韩国强驾驶韩国平所有的豫R5637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然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然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国强、韩国平及被告赔偿原告因黄然鹏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27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四原告当庭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286498.9元。
另查明:
1、黄金才、刘长阁系受害人黄然鹏的父母;受害人黄然鹏1990年9月15日生,与原告刘小珂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1子黄佳栋;黄金才之弟黄然鹏之叔为黄金国。
2、豫R5637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内。
3、韩国强从事故发生至庭审时共向原告支付现金19100元。
4、在本案的审理中,四原告与韩国平、韩国强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担的损失及韩国强已赔偿原告的19100元,韩国平、韩国强再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000元,四原告放弃对韩国平、韩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现该协议已履行,四原告撤回了对韩国强、韩国平的起诉。
6、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韩国强驾驶韩国平所有的豫R56377号车与黄然鹏驾驶无牌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然鹏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黄然鹏的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8475.34×20)共计169506.8元;黄然鹏的儿子黄佳栋事故发生时1岁,其抚养费经计算(5627.73×17÷2)为47835.7元;黄然鹏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7958元÷2)为18979元;受害人黄然鹏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四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6321.5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剩余的部分损失,四原告已与韩国平、韩国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已履行完毕,四原告撤回对韩国强、韩国平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才、刘长阁、刘小珂、黄佳栋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44.5元,判决部分案件受理费2740元,案件受理费合计4484.5元,由原告黄金才、刘长阁、刘小珂、黄佳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