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1999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上午,在内乡县湍东镇312国道五星加油站对面砖厂院内,湍东镇五里堡村民李某某与张某某因砖厂施工发生纠纷,张某某妻子辛某某、儿子张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封某某、封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拍照、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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