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俊国,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岳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2009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两个小孩现随我生活。2013年3月1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岳某某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小孩的出生日期。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权威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邻居岳某甲进行调查,证实被告岳某某2013年3月曾回来后又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2009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13年3月1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为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宜明
审判员  郭 果
陪审员  朱克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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