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曹天文,男。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果,男(缺席)。
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7684-6,住所地:内乡县灌涨镇水田村。
法定代表人:秦英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袁合宾,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关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天文与被告王果、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文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及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天文诉称:2014年9月22日,王果驾驶豫R127Z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东孙沟村路段时与曹天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元文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果负主要责任,曹天文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户在牧原公司,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24.67元。
被告王果缺席无答辩。
被告牧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曹天文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曹天文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协议、县政府文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赔偿标准;
3、曹天文父亲的户口本,以证明其身份及赔偿标准;
4、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5、伤残鉴定书及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
6、车损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
7、交通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依据证明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购房合同和县政府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该购房合同能够证明其在此居住生活的事实,内乡县政府文件系有效文件,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牧原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
3、医疗费发票。
以上证据,经展示、质证、认证,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2日,王果驾驶被告牧原公司所有的豫R1272G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东孙沟村路段时,与原告曹天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天文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4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果负主要责任,曹天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天文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477.3元(系被告牧原公司垫付)。2014年12月28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天文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摩托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2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R1272G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曹天文为城镇居民,曹长发为其父亲,农村居民,生于1940年10月;曹明珠为其女儿,生于2008年11月;曹振兴为其儿子,生于2001年1月,二人随其父亲在县城生活。被告王果系被告牧原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果驾驶被告牧原公司所有的车辆违反有关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曹天文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已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现原告曹天文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王果、牧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后果应由被告牧原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应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12477.3元+6000元=18477.3元;2、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4、误工费:60元/天×97天=582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17年×14821.98元/年×10%÷2人=12598.68元;其父:5627.73元×6年×10%=3376.64元;6、车损525元;7、交通费:综合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当地实际应以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2153.6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天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牧原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曹天文各项损失共计92153.68元(含已支付的12477.3元);
二、驳回原告曹天文要求被告王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3700元,原告曹天文负担700元,被告牧原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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