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拐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陈炳杰,女,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娜,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梓涵(又名王自涵),女,201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延举,男,1983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系王梓涵之父。
原告张巾帆(又名张金帆),女,201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国成,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张巾帆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河南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晓忠,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新,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杨,男,1989年9月6日生,回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与被告内乡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内乡机关事务局)、李绍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内乡机关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被告李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柏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诉称:2012年7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李绍新驾驶登记在被告内乡机关事务局的豫R41019号桑塔纳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北侧处与由北向南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娜及乘坐人陈炳杰、王梓涵、张巾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分别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巾帆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陈炳杰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绍新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乡机关事务局、李绍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炳杰、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梓涵、张巾帆的户口簿复印件。
2、豫R41019号车行车证及被告李绍新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1份。
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认定:李绍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无责任。
4、原告陈炳杰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二人护理证明及病历资料,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李娜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原告王梓涵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二人护理证明及病历资料;张巾帆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
5、四原告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17张。
6、交通费票据59张,合计金额2900元。
7、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5cbj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陈炳杰患肢伤残程度已构成Ⅸ(九)级。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1n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李娜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Ⅸ(九)级。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wzh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王梓涵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Ⅹ(十)级。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zjf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张巾帆左上肢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下肢已构成Ⅸ(九)级伤残。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cbja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其认定:陈炳杰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lna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其认定:李娜后续医疗费约6500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zjf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其认定:张巾帆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
8、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内乡机关事务局辩称:我方的车辆已于2011年12月9日卖给了被告李绍新,车辆和车辆证件已于协议签订当天给李绍新了,李绍新是实际车主,该起交通事故与我们无关,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负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内乡机关事务局向法庭递交了其与李绍新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
被告李绍新辩称:事故车辆已由我方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我方已于2013年3月14日与四原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方已依据该协议给付了原告60000元,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李绍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3、李绍新为豫R4101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及付款发票各一份。
4、收款人为王延举的收条1份。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4101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李绍新驾驶豫R41019号桑塔纳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北侧处与由北向南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娜及乘坐人陈炳杰、王梓涵、张巾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炳杰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83.11元;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179.38元;门诊缴费306.01元;陈炳杰共计花费医疗费51868.5元。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约8000元;原告陈炳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向南阳市骨科医院交纳住院生活费7650元。原告李娜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33元;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约6500元。原告王梓涵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88.54元。原告张巾帆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70.4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时交费1453.59元;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93.36元;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0.80元;张巾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704.1元;以上合计张巾帆的医疗费为41092.33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炳杰患肢伤残程度已构成Ⅸ(九)级;李娜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Ⅸ(九)级;王梓涵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Ⅹ(十)级;张巾帆左上肢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下肢已构成Ⅸ(九)级伤残。四原告共花费鉴定费5500元。因赔偿未果,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乡机关事务局、李绍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91846.87元。
另查明:1、2011年12月9日被告内乡机关事务局与被告李绍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R41019号桑塔纳小型汽车卖给被告李绍新,并给付李绍新该车的行车证等证件。协议签订后李绍新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车,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绍新为豫R4101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
2、四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李绍新给付了四原告60000元。
3、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为乙方,李绍新为甲方,在中间人景国栋的协调下,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整(含已支付的6万元)。二、乙方必须与甲方积极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伤残鉴定、待诉讼结束后,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由乙方配合甲方领取,甲方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一次性付清18万元整(含已支付的6万元).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甲方承担。三、待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互无纠葛,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以后伤情如何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在原有的伤情上,不管乙方以后有任何情况,甲方概不负责,含二次手术)。四、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赔偿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下方有甲方李绍新、乙方张国成(系张巾帆的父亲)、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其名字由李娜所写),中间人景国栋的签名及指印。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我院提起确认其与李绍新于2013年3月14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之诉,我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方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李绍新签订的赔偿协议。因不服该判决,李绍新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5、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炳杰计花费医疗费51868.5元,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约8000元,原告陈炳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向南阳市骨科医院交纳住院生活费7650元;陈炳杰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前1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为50元/天×259天=12950元;自2012年7月20日住院至2012年9月30日出院,共计72天,护理费为50元/天×72天×2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陈炳杰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炳杰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20648.26元。原告李娜共花费医疗费17633元,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约6500元;李娜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前1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为50元/天×259天=12950元;自2012年7月20日住院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共计67天,护理费为50元/天×67天×2人=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7天=13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7天=1340元;李娜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李娜长子王梓澄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年×20%÷2=6038.57元。李娜长女王梓潞于2004年6月25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年×20%÷2=4528.93元。李娜次女王梓涵于2011年4月4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6年×20%÷2=8051.4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娜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95181.68元。原告王梓涵花费医疗费5888.54元;其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住院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计27天,护理费为50元/天×27天×2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王梓涵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梓涵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4718.42元。原告张巾帆共花费医疗费为41092.33元;张巾帆自2012年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自2013年6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护理费为50元/天×41天×2人=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张巾帆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巾帆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78546.49元。此次事故给四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亦给四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本院根据四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陈炳杰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李娜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王梓涵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张巾帆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合计因本次事故原告陈炳杰应获得的赔偿为126648.26元,原告李娜应获得的赔偿为101181.68元,原告王梓涵应获得的赔偿为27718.42元,原告张巾帆应获得的赔偿为85546.49元;合计四原告共计341094.85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事故双方负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剩余的219094.85元,因被告李绍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李绍新负担,扣除李绍新已给付四原告的60000元,被告李绍新仍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59094.85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内乡机关事务局负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绍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车辆,内乡机关事务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绍新辩称,其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因其与四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李绍新仍应负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绍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2000元。
二、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9094.85元。
三、驳回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1177元,由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负担1177元,由被告李绍新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