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然然与被告陈举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6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7年10月23日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4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尤其是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不顾及原告身体虚弱,无故与原告吵架生气,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却不顾原告未满月即抛下原告及儿子外出打工。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回娘家生活。被告自此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

3、证人段某某、焦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相处。生育儿子期间,被告也一直在照顾原告。被告也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原告走那天,被告就去找原告,在原告离家期间也给原告联系了。如果离婚,婚生儿子陈锦栋由被告来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4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闫某某生儿子陈锦栋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年之久,并且生育有儿子陈某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付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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