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庞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营的车辆豫RNX1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1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王欢死亡,我方已与王欢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刘卫东证言,证实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主;
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已赔偿死者亲属42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信息、死者家属身份证和户口簿,证实死者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亲属应当得到的事故赔偿款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害人属于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范围,故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果查明受害人属于三者范围,投保属实且在有效期内,驾驶员合法驾驶,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依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三者险的投保单及合同条款,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卫东,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2、询问庞伟的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死者不是因甩出车外被砸压而死,而是随车侧翻挤死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一组刘卫东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异议理由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异议成立;对第三组中的协议书及收条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确认,本院认为,协议另一方王欢的近亲属虽未到庭证实协议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了对方的有效身份证据,结合村委、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印证该协议的真实性。其它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出证单位核对印章,且照片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1日17时左右,王欢驾驶豫RNX165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花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乘车人庞伟被摔出车外受伤,王欢被摔出车外砸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卫东,以原告庞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死者王欢,身份证号码为:411327198607190091,家住内乡县城关镇清真寺村清真寺北路,受原告庞伟雇佣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欢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伟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或刘卫东所有,不影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王欢是否属于第三者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为“王欢被摔出车外砸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王欢已从车辆驾驶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符合第三者的范围,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死者不是因甩出车外被砸压而死,而是随车侧翻挤死的,提供不出相对应的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予以指定,不属当事人的抗辩范围,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王欢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金总额未超出王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总额,故其请求被告按交强项分项限额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赔付10万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庞伟因王欢死亡的赔偿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王建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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