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郝书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国坡,任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徐明,男,汉族。
原告郝书青与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书青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徐明代表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下欠货款条据一份,证实被告欠货款36785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7856.20元,并支付违约金166964元,被告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6月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
3、2014年8月5日货款结算凭据;
4、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5、邢国坡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徐明代表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郝书青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郝书青向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水泥。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供货100万元时,由买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方不按时结清货款,按所欠货款总额25%支付违约金。郝书青在合同出卖人栏内签名,徐明在合同买受人栏内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名。合同签订后,郝书青按合同约定向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总价值1467856.20元,至2014年8月5日,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并于2014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下欠货款条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6785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4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7856.2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7856.20元,并支付违约金166964元,被告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166964元变更为91964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徐明代表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郝书青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没有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有其委托代理人徐明的签名,且双方均按该合同实际进行了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郝书青按合同约定向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总价值1467856.20元,至2014年8月5日,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郝书青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并于2014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下欠货款条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67856.20元。其后,被告分两次支付4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7856.20元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7856.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25%支付违约金91964元,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数额,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明仅在合同买受人栏内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名,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郝书青淸付所欠货款367856.20元,并支付违约金91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