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8:50分,张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瓦亭镇杨沟村杨中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的豫13/HN152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事故致使张某某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脾破裂、胰尾损伤、横结肠系膜损伤,车辆有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2015年3月1日21:40分,被告人唐某某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01mg/100ml。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唐某某醉酒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二人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于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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