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任国德,男。
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张龙,男。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负责人张旭东,男。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男。
原告任国德与被告张龙、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德的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4时20分许,张龙驾驶豫RT4047号小型轿车与我相撞,使我受伤住院,因赔偿事宜,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41750.63元。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张龙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龙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司法鉴定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情况。
被告张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1.5万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张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证明其本人垫支医疗等费用15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龙提交的2份收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4时20分,被告张龙驾驶豫RT404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城范蠡大街软木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任国德相撞,造成任国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国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5057.75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期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明,豫RT404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张龙已将购车款付清,但尚未过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单号1065205072013033817、106520500213010645,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不计免赔。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龙负事故全责,原告任国德无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龙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阳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5057.75元;2、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1040元(30元/天×38天);5、伤残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8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8450.83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张龙垫支的15000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450.83元(包括被告张龙已经垫付的15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33393.08元,商业险部分5057.75元。
二、驳回原告任国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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