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满与靳立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0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422号
原告吴林满,男。
法定代理人吴安晓,男。
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靳立甫,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
原告吴林满与被告靳立甫、永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靳立甫、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靳立甫驾驶其所有的豫R1980C号小型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靳立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847.8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仁康大药房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及购物发票、鉴定费票据各一,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六十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9500元。
被告靳立甫辩称,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豫R1980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305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靳立甫、永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轮椅收费凭证(375元),被告提出非正规票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凭证非正规发票,无法体现实际购买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辅助用品票据(纸尿裤、纸尿片1600元),被告提出该费用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及购买发票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对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吴林满伤情所需要的交通方式及吴林满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6时50分,被告靳立甫驾驶其所有的豫R1980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线内乡县乍曲红庙村吴岗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吴林满相撞,造成吴林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林满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药费1982.42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吴林满于同年11月27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6182.18元(含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立甫支付原告吴林满305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靳立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靳立甫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林满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林满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9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1980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4113003030001140000115,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4113003033004140000008,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林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立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林满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靳立甫,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吴林满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8164.60元(1982.42元+56182.18元);2、护理费3180元(60元/天×53天);3、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二期医疗费9500元;7、辅助用品费16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8756.80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靳立甫已支付原告的305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靳立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赔付原告吴林满各项损失98756.80元(含被告靳立甫已支付的30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林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00元、保全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靳立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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